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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保障其及时、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根据《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章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以下简称“学会”)领导下的专业工作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学会章程和本规则开展工作。
第三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宗旨是维护学会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为学会依法开展活动和会员单位依法经营提供法律帮助和法律服务,实现学会和会员单位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公正、民主集中,主任负责制”。
第五条中国国际经济合作学会的会员单位均为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服务对象。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本委员会的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个人会员是指在经济法学研究和跨国经营方面有造诣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
申请加入本委员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委员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委员会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提出全体会议议案的建议权;
(三)提出维权申请,请求学会依法采取维权措施;
(四)对法律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成员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法律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二)维护法律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三)关心、支持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积极参加法律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四)成员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体会议”),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全体会员组成。
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经法律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下同)成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全体会议由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召开全体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通知全体成员。主任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副主任主持;副主任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成员共同推举一名成员主持。
全体会议决议实行表决制,每一成员一票。遇特殊情况,经会议研究讨论的议题可用书面方式进行表决。全体会议需半数以上成员参加方能召开,会议决议需到会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以书面方式进行的表决适用同样原则。
全体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业委员会、协会会员单位等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选举产生法律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二)决定法律工作委工作员会内设机构的增减;
(三)审查和批准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各项基本规章制度;
(四)审查和批准法律工作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五)其他由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法律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经学会指定,由全体成员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
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召开全体会议;
(二)组织协调法律工作委员会工作;
(三)向学会或全体会议报告工作;
(四)向全体会议提名法律委员会副主任人选;
(五)任命法律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六)代表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对外交流;
(七)履行法律工作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由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任命。
第十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外聘律师等人员或借用会员单位的法务职员。外聘人员的报酬从法律委员会会费中支取。借用人员在借用期间原则上没有报酬。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协会维权方面的内部规则、规章制度,推进维权工作的制度化建设;
(二)根据协会发展需要和会员单位诉求,提出立法、行政和司法建议,争取国家有关机构的支持;
(三)针对损害协会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实施维权行动;
(四)受理会员单位维权申请,审议并做出维权决议;
(五)组织、协调课题研究工作和实务调研活动,为会员单位提供专业理论和实践服务;
(六)组织会员单位学习法律法规,宣传、普及法律法规知识;
(七)向会议单位传递法律信息,组织法律知识专题研讨;
(八)接受会员单位法律咨询,解答日常法律问题;
(九)完成学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保证工作和服务质量,法律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将第一款工作内容委托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处理。
第十二条 接受会员单位的委托,法律委员会可以自行或者向会员单位推荐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办理以下法律事务:
(一)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法律文书;
(二)审核合同,参与重大合同谈判,提供法律意见书;
(三)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税务、法律风险管理、劳动人事等法律咨询;
(四)参与企业的上市、合并、分立、破产、投资、租赁、资产转让、招投标及进行企业改组改制等重要经济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五)代理各类诉讼及仲裁活动;
(六)代理各类非诉讼活动,处理有关法律事务;
(七)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国际法律事务服务;
(八)私募股权和风险投资服务,帮助企业融资和对外投资;
(九)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委员会行使第十一条所列各项职责不得获取超出必要成本的报酬,所需经费从法律委员会经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享受服务的会员单位补足。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享受第十二条所列各项服务,应当支付报酬。
法律委员会自行处理该法律事务,由法律委员会主任代表法律委员会与享受服务的会员单位自主协商签订服务合同,但在收费上应该给予优惠。
法律委员会向会员单位推荐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办理法律事务的,原则上由享受服务的会员单位与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自主协商签订服务合同,法律委员会对专业机构的收费是否合法合规进行监督。
第四章 团体法律顾问
第十五条 为了让会员单位切实享受到更加优惠、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法律工作委员会从社会中选择一家或数家具备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优势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由法律工作委员会与专业机构签订团体法律顾问合同,确定团体顾问费用、服务内容等主要内容。顾问费用应当显著低于专业机构的正常收费标准。
会员单位按照企业规模、法律需求程度等标准缴纳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不等的团体法律顾问费用。
第十六条 鉴于会员单位均为学会成员和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服务对象,每家会员单位均享受团体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同时履行缴纳团体顾问费用等义务,原则上不得以各种理由不履行义务,但可以向学会提出减免申请,由学会秘书长和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会商后决定是否应予减免。
第五章 经费
第十七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的经费来源:
(一)学会拨付的经费;
(二)会员单位缴纳的会费;
(三)法律工作委员会开展活动收取的费用;
(四)接受捐赠、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法律工作委员会经费应用于本规则规定的业务活动以及自身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法律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学会核准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修改,由法律委员会主任代表法律委员会负责解释。